(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户籍地、住址地:江西省。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因盗窃各被行政处罚一次;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从江西省窜至本县珍珠乡街上的集贸市场,并进入“海军南杂店”内。趁该商店内人员拥挤,被告人陈某贴近被害人刘某乙左侧站立,将双手交叉放于胸前,通过左手穿过右手腋窝掏袋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刘某乙外套左内口袋里的现金616元。被告人陈某在实施扒窃过程中被刘某乙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本县珍珠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罗某、向荣贵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扒窃的现金只有两百多元,而且没有得手,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扒窃是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的财物多少,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芬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