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王如国、郭金丽、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王如国,郭金丽,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住所地为汶上县圣泽大街西段19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6632052-3。法定代表人张艳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玉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职工。被告王如国,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被告郭金丽,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被告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为370800228085618,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北路红星国际大厦28楼。法定代表人张丙江,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王如国、郭金丽、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国、郭金丽、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王如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如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期。贷款发放后王如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已逾期25天,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王如国和郭金丽偿还下欠的本金120113.43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王如国和郭金丽、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与王如国、郭金丽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王如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用款方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本息。郭金丽是王如国的妻子,王如国以其名下的与郭金丽共有的房屋一套(位于汶上县某小区9号楼1-402室,汶房预抵字第20090010号)为该笔借款抵押,郭金丽认可其与王如国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同意王如国在原告处借款并同意共同还款,并以与王如国的共有房屋进行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为王如国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2009年1月19日原告将该笔借款15万元支付至双方共同指定的济宁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月利率4.2075‰,到期日为2029年1月19日。截止于2015年5月26日,被告方共计拖欠68天,逾期3期,共计拖欠本金120113.43元,利息1077.0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王如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如国和郭金丽身份证复印件、王如国和郭金丽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如国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至起诉之日被告王如国对该笔借款拖欠达222日,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可以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郭金丽系王如国之妻,该笔借款形成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金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如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113.43元及其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国和郭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借款本金120113.43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对王如国名下的与郭金丽共有的房屋一套((位于汶上县某小区9号楼1-402室,汶房预抵字第200900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如国和郭金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王如国、郭金丽、济宁瑞嘉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