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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坛市振强纺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坛市振强纺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再字第00007号原审原告金坛市振强纺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良常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史白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晨风东路**号。负责人徐祥,该汽车维修中心投资人。(现下落不明)金坛市振强纺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振强配件公司)与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下称新世纪维修中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1日,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作出坛检民(行)监【2014】32048200015号检察建议书,以原审存在虚假诉讼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坛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振强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马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世纪维修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6日,原审原告振强配件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由新世纪维修中心以人民币468万元的价格将晨风东路18号(晨风路218号)的厂房、土地整体转让给振强配件公司所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振强配件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100万元,10月26日支付106.2万元。新世纪维修中心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振强配件公司。2012年11月24日,振强配件公司按约付给新世纪维修中心100万元,同年12月27日提前支付尾款161.8万元。上述土地、房屋转让款付清后,新世纪维修中心交付了出让土地和房屋,并由振强配件公司使用至今。综上,双方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现振强配件公司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产,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原审被告“新世纪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辩称,对振强配件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等均没有异议。2012年10月18日,徐祥代表新世纪维修中心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史白孝和被告投资人徐祥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涉及土地、房产位于金坛市晨风东路18号,转让土地9050平方米,有证房产面积1219.36平方米,转让价为46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19日付款100万元、10月25日付款100万元,10月31日付款100万元,尾款168万元于过户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100万元,同月26日支付106.2万元,同年11月24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161.8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转让交接协议》,被告将厂房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有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金坛市振强纺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振强配件公司称,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振强配件公司已在同年12月27日前付清土地、房屋转让款468万元,且双方实际上也履行了交接事宜。现对检察机关检察建议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史渊峰、李保华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的陈述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审原告振强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要求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新世纪维修中心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史白孝系振强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渊峰系史白孝之子,徐祥系新世纪维修中心投资人。2012年10月18日,徐祥为甲方、史白孝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金坛市晨风东路18号土地面积9050平方米、房屋面积1219.3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为468万元。付款方式:2012年10月19日给付100万元、10月25日给付100万元、10月31日给付100万元,过户手续及房地产全部转让给乙方后,付清尾款168万元。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徐祥于2012年10月22日、26日、11月24日、27日分别向史白孝出具四份《收条》,该四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史白孝购买土地、房产预付款100万元、106.2万元、100万元、161.8万元等款项内容。2013年5月6日,振强配件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8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有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以法院专递(邮件单号EY6507739802CN)方式向新世纪维修中心(地址金坛市晨风东路18号)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同年5月11月9时,该份法院专递由“李富康”签收,邮件单号EY6507739802CN回执联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金坛营业部反馈本院。史渊峰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上述诉讼文书材料,后经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史伟华(原审原告振强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介绍找到李保华(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并将诉讼文书材料交给李保华,两人共同伪造了一份“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的文字内容由李保华填写,委托单位栏部分“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印章,由史渊峰经手加盖。该份“授权委托书”提交本院后,李保华便冒用新世纪维修中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了本案原审庭审、接受宣判、签收本院作出的(2013)坛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等事项。史渊峰支付李保华案件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又查明,2013年4月,徐祥因举债外逃,具体下落不明。在原审庭审中,振强配件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厂房转让交接协议》一份、《收条》四份、《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复印件一份、《银行卡转账单》一份等。其中《厂房转让交接协议》上交接人栏“徐祥”二字由史渊峰伪造签名、“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印章由史渊峰经手加盖。《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上有关转让人、受让人等部分内容系伪造形成,相关部门印文系截取复印形成。经鉴定,史渊峰在“2012年5月10日授权委托书”、《厂房转让交接协议》上分别加盖的“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但与徐祥平时对外使用的“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印章不是同一枚。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李保华冒用新世纪维修中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审中,李保华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授权委托书”,但该份“授权委托书”非当事人委托,且“授权委托书”上的“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印章、“徐祥”私章均由史渊峰加盖,应认定李保华的行为构成冒用他人名义参加诉讼。二、关于振强配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厂房交接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等部分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审庭审中,振强配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厂房交接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复印件等部分证据。其中《厂房交接转让协议》上交接人栏“金坛市新世纪汽车维修中心”印章由史渊峰经手加盖,且所盖印章与徐祥对外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协议上“徐祥”二字由史渊峰伪造签名。制式《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相关印文系截取复印形成。上述两份证据均系伪造形成,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原审存在冒用他人名义参加诉讼且伪造部分证据的事实,应认定为虚假诉讼。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振强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坛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金坛市振强纺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审原告金坛市振强纺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长 蒋 勇审判员 王海芳审判员 王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