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与兴仁县亿郎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兴仁县亿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广场中兴一街*号。负责人严忠凤,系该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兴仁县亿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陆关工业园区*****幢。法定代表人令狐克兵,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宏达事务所”)诉被告兴仁县亿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事务所的负责人严忠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事务所诉称:2013年8月被告亿郎公司欠原告宏达事务所代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来往兴义、兴仁催告,被告以各种事由为借口,拒绝原告的合理付款请求。请求:1、判决被告亿郎公司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50000元;2、支付原告为讨回以上欠款所发生的车费、路费、油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3、支付欠款资金成本: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8%)的利息;4、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亿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审判监督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宏达事务所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亿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宏达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亿郎公司口头委托原告宏达事务所为其在兴仁县工商局办理被告公司注册登记等事宜,并出具欠款金额为50000元(代理费)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宏达事务所,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原告宏达事务所多次向被告亿郎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宏达事务所受被告亿郎公司委托代为处理亿郎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并由被告亿郎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有原告宏达事务所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原告宏达事务所请求被告亿郎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达事务所请求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但是其于庭审中自认未与被告亿郎公司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宏达事务所请求被告亿郎公司支付原告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亿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兴仁县亿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宏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兴仁县亿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肖祥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贵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