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安市邦哲农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晶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148号。代表人彭建平。委托代理人黄榕城、朱洲平(实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邦哲农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朱晶瑜。被告朱晶瑜,男,汉族,1946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朱峰,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安市邦哲农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哲公司”)、朱晶瑜、朱峰、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邦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ZYYZ13054”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邦哲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用于一般贷款,授信期限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为担保被告邦哲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朱晶瑜、朱峰、恒实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FZYYZ13054B01”、“FZYYZ13054B02”、“FZYYZ13054B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邦哲公司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最高限额分别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邦哲公司在授信协议框架内签订了编号为“FZYYZ13054D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邦哲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采取固定利率7.2%,每月20日按月结付息,一次还本,如被告邦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邦哲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邦哲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后向其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邦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171529.92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请求:1、判令被告邦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171529.92元(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邦哲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判令被告朱晶瑜、朱峰、恒实担保公司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邦哲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2、《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欠息情况业务明细》截屏、逾期利息计算表;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邦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FZYYZ13054”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同日,原告(授信人)分别与被告朱晶瑜、朱峰、恒实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FZYYZ13054B02”、“FZYYZ13054B03”、“FZYYZ13054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10月18日被告邦哲公司(以下称“受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FZYYZ13054”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0月21日,原告(贷款行)与被告邦哲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FZYYZ13054D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币种、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7.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邦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邦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171529.92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邦哲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邦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邦哲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邦哲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171529.92元,现原告诉请其偿还该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邦哲公司偿还其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2万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仅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被告邦哲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晶瑜、朱峰、恒实担保公司应按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均在10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邦哲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邦哲公司追偿。被告邦哲公司、朱晶瑜、朱峰、恒实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邦哲农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71529.92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邦哲农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4000元;三、被告朱晶瑜、朱峰、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邦哲农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鲍日香(2014)榕民初字第1172号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