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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诉诉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组织机构代码15406326-6。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爱民,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炜,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岭支行职工。被告:高斌,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诉被告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宿松农商行诉称:高斌于2012年9月30日在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许岭支行贷款19000元,并签订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2013年9月30日、贷款计息为月利率9.5‰、贷款逾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贷款后,双方利息仅结至2012年12月31日。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斌偿还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的加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宿松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证明内容如下:1、高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斌的身份情况及贷款时高斌与潘自华系合法夫妻关系。2、高斌申请贷款的报告。证明高斌向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高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向高斌提供了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高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宿松农商行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斌于2012年9月29日以建房为由向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许岭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9月30日同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许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9.5‰及贷款逾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借据表明借款已转入借款人高斌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同时表明借款金额19000元、期限1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11.4%(折合月利率9.5‰)。贷款后,高斌仅于2012年12月31日还一次利息553.53元,结息止2012年12月31日。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于2014年12月23日皖银监复(2014)370号文件批准,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宿松农商行与被告高斌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高斌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宿松农商行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4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1.40%的50%加计逾期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