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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2月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3日生育长子宋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无感情基础,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2月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3日,生育长子宋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六年有余,并且生育一子宋某,两人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