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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佳强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奋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深圳市永佳强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峰。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深圳市奋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汉真。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强磁买卖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汉真向原告购买强磁材料,2014年8、9、10月份材料货款共计173075.2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8、9、10月份货款人民币173075.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强磁材料,货款支付期限为货到付款。2014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8、9月份货款为116758.32元;2014年10月份货款为56316.95元;上述货款共计173075.27元。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73075.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奋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佳强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3075.2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