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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19号原告刘某甲,河北省望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自2012年后,被告经常离家外出,数月甚至一年多不回家,电话关机,孩子也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等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被告张某某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一年多不回家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结婚七年有余,并生育了可爱的孩子,可见,原被告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一年多不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因此引起重视,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包容,共同建立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