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江霞珍、潘英华与段龙霞、段谟军、人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霞珍,潘英华,段龙霞,段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江霞珍,女,汉族,1984年07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潘英华(又名潘九孙),男,汉族,1977年09月01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汪会首,男,汉族,1981年09月1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龙霞,男,汉族,1967年10月0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段芳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谟军,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段芳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121号。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0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霞珍、潘英华诉被告段龙霞、段谟军、人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公开审理,原告江霞珍、潘英华及委托代理人汪会首、被告段龙霞、段谟军及委托代理人段芳芳、被告人保都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01日08时30分,被告段龙霞驾驶赣G61B**小型轿车沿婺桃线由蔡岭往中馆方向行驶,至都昌县婺桃线167KM+300M处撞上小孩江新钦,造成江新钦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龙霞负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江亲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6416.5元。被告段龙霞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段谟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段龙霞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都昌公司辩称:1、我们接到报案时,只知道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若的确造成人员死亡,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肇事者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不承担诉讼费,若存在医疗费损失,扣减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1日08时30分许,被告段龙霞驾驶赣G61B**小型轿车沿婺桃线由蔡岭往中馆方向行驶,至都昌县婺桃线167KM+300M处撞上小孩江新钦,造成江新钦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龙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赣G61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段谟军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江新钦自2013年0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同母亲江霞珍在都昌县蔡岭镇居住生活,并在当地幼儿园上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江亲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641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合同、都昌县公安局蔡岭派出所的居住证明、都昌县蔡岭街霞珍饰品店的营业执照,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明、死亡证明信,被告段龙霞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俩原告之子江新钦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谟军在人保都昌公司为赣G61B**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人保都昌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都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在蔡岭镇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酌定如下:丧葬费21236.5元;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0416.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40416.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九江都昌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段龙霞负担4515元,原告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