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汪美英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99号原告汪美英。委托代理人黄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邾恒治,该局执法监督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挺超,该局江滨派出所民警。原告汪美英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情,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邾恒治、黄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8日,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38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下:现查明,2015年3月6日8时许,汪美英在北京市丰台区东滨河路2号门口被鹿城区五马街道工作人员查获。经查,汪美英曾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因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四次。汪美英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汪美英本人陈述和申辩、证人陈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移交联四份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汪美英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原告汪美英起诉称,一、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在北京实施的行为并无管辖权。二、原告因温州当地政府不解决房屋被经租的有关问题到北京上访,但原告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亦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民警训诫,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传唤原告系经过其负责人批准,传唤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汪美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二、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四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四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属情节较重,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符合法律规定。三、传唤原告的传唤证由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办案单位公章,传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原告汪美英以房屋经租纠纷为由,先后四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四次。2015年3月7日,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传唤、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对原告作出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汪美英的询问笔录两份、陈某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四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陈某及白雷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信访活动中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为原告汪美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二、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四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四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据此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佳丽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理,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二)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的;(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后果的;(四)其他情节较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