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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冉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0号原告冉臣,身份号码×××,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负责人张毅,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峰,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张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英峰、张波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保险合同中落款被保险人“冉臣”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投保人冉春阁与被告大庆人寿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冉臣,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如发生重大疾病或者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保险金。原告经诊断为肝癌,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大庆人寿保险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发出通知,以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保险金,原告认为,依照冉春阁同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原告冉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人寿保险立即赔付保险金48000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乙肝病史30年,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冉臣于2013年12月30日在解放军第302医院住院治疗时,自己向医生陈述有30年乙肝病史,投保人冉春阁在2011年5月5日与被告订立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时,并未如实告知,而这一事实足以决定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第四条也有相关约定,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投保人冉春阁与被告大庆人寿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号码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原告冉臣,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5月9日。该合同于2012年5月8日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生效。投保人冉春阁已交纳两年保费4416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经解放军第302医院诊断为肝占位(原发性肝癌可能)、乙型肝炎肝硬化、2型糖尿病、血管瘤、肝囊肿、胆囊炎。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乙肝病史30年,属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故拒付保险金,退还所交保险费4416元,保险合同终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8000元。另查明,保险合同(号码为×××)中个人保险投保单落款处被保险人“冉臣”签名,经鉴定后,鉴定机构给出鉴定意见为该签名系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冉臣病例材料、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冉臣在被告大庆人寿保险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且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经解放军第302医院诊断出肝占位,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对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乙肝病史30年,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解放军第302医院就诊时自述“30年前查体发现HbsAg阳性,当时未化验肝功,且无乏力、纳差、腹胀、肝区不适等症状,未予进一步诊治。”而HbsAg阳性,是指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仅能表示接触过乙肝病毒,不能认定为是乙肝患者,需要进行肝功等检查才能确定。而原告在投保前一直未进行过肝功检查,其是否患有肝炎是不确定的,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患有乙肝(即保前身体检查),故原告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被告辩称原告对患有乙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冉臣保险赔付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滕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