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安徽省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底至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已判决)先后来到岳西、潜山、怀宁、安庆等地实施盗窃,窃取他人汽车油箱内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869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至��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已判决)先后来到岳西、潜山、怀宁县和安庆市等地实施盗窃,窃取他人汽车油箱内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8695元。1、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豫GPC0**号货车(系假牌照,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马自达商务车改装车辆)来到岳西县振兴物流公司门口,由张某甲撬开被盗车辆油箱盖插入抽油管,张某乙开动抽油泵抽油,窃取被害人储某甲货车油箱柴油139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94元。2、2012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豫××××××号货车来到潜山县梅城镇彭岭小张汽车维修店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程某甲、汪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程某乙货车油箱柴油分别为76升、127升、127升、127升、63升及101升,共计621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886元。3、2012年4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豫××××××号货车来到怀宁县石镜乡甘露居委会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汪某、陈某某货车油箱柴油分别为190升、228升,共计418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289元。4、2012年4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豫××××××号货车来到怀宁县石镜乡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查某某家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查某某货车油箱内柴油分别为228升、228升及101升,共计557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383元。接着,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豫××××××号货车又来到怀宁县月山镇石牌新路口中石化月山加油站内,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某货车油箱内柴油63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96元。5、20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豫××××××号货车来到怀宁县石镜乡国家电网营业厅门前、石镜乡小胡汽车维修店门口及月山镇月山铜矿附近,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董某甲、杨某某、曹某某、张某货车油箱内柴油分别为279升、380升、254升及216升,共计1129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886元。6、2012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豫××××××号货车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总铺至桃园村入口处,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胡某某货车油箱柴油分别为317升、101升、178升及190升,共计786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186元。7、2012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豫××××××号货车来到岳西县正大物流公司门前,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窃取被害人储某乙货车油箱内柴油152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96元。8、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驾驶豫××××××号货车来到怀宁县海螺水泥厂三期停车场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先后窃取被害人杨某乙、孙某、江某某、董某乙货车油箱内柴油317升、317升、228升及190升,共计1052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27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张某乙已退出本案所涉全部赃款38695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怀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多地,秘密窃取他人汽车油箱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其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江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