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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21号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孙书强,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朱集镇苟庄村王明甫**号,身份证号4129281969********。被告:孙书奇,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朱集镇银基路*号,身份证号4129281968********。被告:苟万昌,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朱集镇苟庄村苟庄*组***号,身份证号4129281968********。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被告孙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强、苟万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王广献因购货在我社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各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书三份、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6、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7、存款凭条一份;8、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书奇对原告起诉及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书强、苟万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社旗县朱集镇苟庄村村民王广献因购货在原告社旗联社下属的朱集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存入王广献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王广献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全部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王广献及被告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在王广献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按月息9.3‰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书强、孙书奇、苟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本品审判员  康运生审判员  宋士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