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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祥龙与李淼淼、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龙,李淼淼,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刘祥龙,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淼淼,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被告:王红,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李淼淼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祥龙诉被告李淼淼、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龙委托代理人黄丽、被告李淼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淼淼于2013年3月26日经中间人陈满堂作保,将其家在城西镇五里湾社区东尹庄的地皮房屋作价200000元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付给李淼淼200000元,但李淼淼未将地皮房屋给我,因房屋有争议,我向被告索要放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李淼淼以买房为理由收取我2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告李淼淼辩称:我与刘祥龙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是事实。但房屋土地买卖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是我以房屋土地作抵押,从刘祥龙处借款,我借刘祥龙200000元是事实,我现在在监狱里没有能力还钱,我会让家人积极买房子还钱。被告李淼淼未有证据出示。被告王红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也未有证据出示。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本人核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李淼淼予以认可,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名为土地房屋买卖,实为借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3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信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根据���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刘祥龙与李淼淼经中间人陈满堂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淼淼以200000元的价格将家庭位于城西镇五里湾社区的地皮东西长14米,南北长16米的地皮及底上三层,建筑面积约为600平方米的楼房以及后院6米的院子卖给刘祥龙。协议签订后,刘祥龙付给李淼淼200000元,因该房屋地皮是李淼淼和其家庭共有,且房屋价值远大于200000元,房屋买卖未能真正交付,故刘祥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淼淼归还200000元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且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刘祥龙与李淼淼虽签订土地房屋买卖协议,但该买卖协议明显不等价,也不诚实,该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虽土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李淼淼由此取得的价款应返还给刘祥龙,刘祥龙因此受到的损失,李淼淼应当予以赔偿。刘祥龙要求李淼淼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因被告王红与李淼淼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和赔偿义务。故原告刘祥龙要求被告李淼淼、王红共同偿还200000元购房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淼淼、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祥龙购房款2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淼淼、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孔 灿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