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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元田与周文化、周文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田,周文化,周文豪,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王元田。委托代理人李自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化。被告周文豪。被告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兴丰路。法定代表人周文豪。原告王元田与被告王康法周文化、周文豪、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相关资产采取了查封措施。2015年6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元田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刚,被告周文化、周文豪、国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田诉称: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被告周文化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095万元。后双方与2014年1月20日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分期归还,并由被告周文豪、国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协议订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文化偿还本金人民币1095万元;2、被告周文化偿还借款利息;3、被告周文豪、国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元田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均按年利率20%从款项出借次日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4日借条一份;2、2012年6月12日借条一份;3、2012年6月29日借条一份;4、2012年7月6日借条一份;5、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6日银行汇款凭证共计九份;6、2014年1月2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三两被告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因原告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6日,原告王元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九次向被告周文化和案外人王华伟、马兵、周飞汇款50万元、23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0万元、35万元、80万元、100万元,共计1095万元。2012年6月4日,周文化向王元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元田人民币伍佰捌拾万元,今借人周文化担保人:周文豪”,该借条担保单位处盖有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6月12日,周文化向王元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元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五天……单保人:周文豪”。2012年6月29日,周文化向王元田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元田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7月6日,周文化出具借条“今借到王元田人民币壹佰万元”。2014年1月20日,王元田与周文化、周文豪、国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2012年6月4日,周文化向王元田出具58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确认截止2012年6月4日,周文化分五次累计向王元田借款580万元,周文豪、国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1)2011年12月9日,王元田将50万元借款转入周文化指定的王华伟的银行账户;(2)2012年1月21日,王元田将230万元借款转入周文化指定的马兵的银行账户;(3)2012年5月21日,王元田将150万元借款转入周文化指定的周飞的银行账户;(4)2012年5月23日,王元田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周文化的银行账户;(5)2012年5月23日,王元田将50万元借款转入周文化的银行账户。2、2012年6月12日,周文化向王元田借款300万元,周文豪提供保证担保,王元田于当日将300万元借款转入周文化指定的周飞的银行账户。3、2012年6月29日,周文化向王元田借款115万元,其中35万元王元田于2012年6月28日转入周文化的银行账户,80万元王元田于2012年6月29日转入周文化银行账户。2012年7月6日,周文化向王元田借款100万元,王元田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周文化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为1095万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协议还约定,周文化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开始偿还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偿还人民币200万元,以此类推,每季还款人民币200万元,产生的利息在周文化偿还1100万元后归还。所欠利息于最后一期偿还本金时一并还清。还款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周文豪、国腾公司为周文化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协议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如周文化、周文豪、国腾公司有一期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元田可就全部剩余本息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元田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0%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文化是否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2、被告周文豪、国腾公司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元田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间向被告周文化及其指定的案外人的账户汇款共计1095万元。周文化并于2012年6月4日、6月12日、6月29日、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周文豪、国腾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共同和原告王元田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王元田与被告周文化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部分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周文化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能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王元田有权要求被告周文化清偿借款本息。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王元田主张按年利率20%并不超过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周文豪及国腾公司为周文化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明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约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王元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化、周文豪、国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元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周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元田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周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元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四、被告周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元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五、被告周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元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六、被告周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元田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七、被告周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元田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八、被告周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元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九、被告周文豪、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周文豪、江苏国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文化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