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庞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92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范芙蓉。被告:蒋某甲。原告庞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2006年时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吸毒的恶习,多次劝诫无果,双方经常为此争吵,自2012年年底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企业信息查询、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一份,拟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宁波市鄞州金盛汽配有限公司50%的股权。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被告蒋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在宁波市鄞州金盛汽配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育有一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且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