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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吉某某,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寻惜江,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定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北盛镇卓然村潘汤片竹元组*号。委托代理人张鳌,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东门村东门片兴建组***号。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钟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2日依据农村习俗订婚。2008年10月24日,双方在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3月18日收亲过门。结婚时,原告带去嫁妆若干。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被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有外遇,并以各种理由找原告吵闹,2010年原告动手术几天后被告又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染,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无奈自杀,后经医院抢救挽回生命。2013年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在浏阳市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成。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导致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订婚过门时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向原告给付了礼金9600元,原告购买的嫁妆是被告支付的,共计二万余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曾借钱带被告去南昌华生医院治疗不孕不育,并为此花费了医疗费贰万余元。由于原告喜新厌旧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11月13日,原告曾被被告发现与另一男子在一起,并被被告当场抓到。第二天,原告为此事服毒,为挽回原告的性命,被告借钱送其到湘雅医院抢救治疗,并花费2万余元。但原告出院后回家未过两天就外出,一直不回家,为能够找到原告,被告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见到原告后,被告遂撤诉。但原告拒不回家,后被告又在民政局以签订离婚协议为由,想将原告接回家,但是原告无动于衷。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治疗不孕不育及自杀花费四万余元,且造成了被告的精神损失,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需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8日双方在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曾一同前往南昌华山不孕不育专科医院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治疗不孕不育,为此花费了一定费用。2010年11月15日,原告因感情问题服毒自杀,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了一定费用。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后其主动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三高组、条柜、皮沙发、茶几各一套;美的1.5P空调、华夏29寸彩电、美的冰箱、爱妻洗衣机、犁田机、钱江男士摩托车各一台;液化气等炊具一套;床上用品三套;电风扇四台。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治疗不孕不育欠聂成英17000元及为原告治疗自杀欠债21000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无共同债权。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上述财产除犁田机、钱江男士摩托车各一台、电风扇三台以外的均为其嫁妆,但被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2014)浏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而产生矛盾,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添置的财产:三高组、条柜、皮沙发、茶几各一套;美的1.5P空调、华夏29寸彩电、美的冰箱、爱妻洗衣机、犁田机、钱江男士摩托车各一台;液化气等炊具一套;床上用品三套;电风扇四台应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因感情问题服毒自杀,被告积极筹钱抢救治疗,并为此花费了一定费用,因服毒自杀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为此原告应当对被告为其自杀抢救花费的费用予以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嫁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所欠的债务,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吉某某与罗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添置的财产中三高组、条柜、皮沙发、茶几各一套;美的冰箱、爱妻洗衣机各一台;电风扇二台归吉某某所有。其他财产(美的1.5P空调、犁田机、钱江男士摩托车、华夏29寸彩电各一台、液化气灶等炊具一套、电风扇二台、床上用品三套)归罗某某所有。三、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某20000元。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