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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诉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祯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行诉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姜祯安。姜祯安因诉阜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阜行诉初字第0001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8日,姜祯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阜宁县农业机械管理局、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按政策给姜祯安落实转正待遇的行为错误;2、判决按照政策给姜祯安落实转正待遇;3判决补偿姜祯安享有的经济待遇;4、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讼,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否则不予受理。起诉人姜祯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姜祯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姜祯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行政诉讼规定的符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其不作为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不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精神落实上诉人因政策文件带来的应该享有的经济权益的不作为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姜祯安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云秋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季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