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廷山与金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山,金卫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杨廷山,男,生于1964年5月4日,回族,宁夏中宁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金卫俊,男,生于1963年1月3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杨廷山与被告金卫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卫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55万元(现金1万元,通过银行汇款2.55万元)。后被告返还2.55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回单及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借款2.55万元,以现金借款的1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条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2.55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从借条记载内容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为1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55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遂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即10000元×6%÷12个月×2个月=1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廷山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共计10100元;如果被告金卫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卫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