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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凤庭与陈友胜、厦门禾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庭,厦门禾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陈友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谢凤庭,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禾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湖里区。第三人陈友胜,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审理的原告谢凤庭与被告厦门禾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友胜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谢凤庭撤诉处理。审判员  林国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晓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