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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明与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张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伟。委托代理人刘烨,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明诉被告张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被告张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8月5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8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34.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张国伟先后五次向原告杨明借款,具体借款情况:2012年11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5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日欠款3.5万元、2014年10月8日欠款1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或欠条,以上合计34.5万元。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国伟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其向原告杨明还款的证据材料,其中银行汇款凭证15张,计15.3万元,POS机刷卡5000元,500元欠条一张,以上所还款项共计15.8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汇款凭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4.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POS机刷卡记录、欠条等共计15.85万元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15.85万元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已还15.85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还款项中的15.8万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债务无关,其中500元系2005年双方往来发生的债务关系,与本案也无关,但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辩称除已经偿还的15.85万元,剩余款项也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全部还清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借款18.6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原告杨明负担1785元,被告张国伟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葛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