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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995号原告:梁某,女,汉族,1976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7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嗜好赌博,经常深夜不归家。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劝说,被告仍不改正。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书面保证,保证不再赌博,保证不再打人,但出具书面保证后,被告仍不改正,迫使原告于2014年4月24与被告分居,原告带着小孩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至今,原告和小孩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7年12月24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处于小学六年级阶段。2004年12月19日刘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2012年4月4日,刘某某出具“表决信”一份,“保证书”和“表决信”均载明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牌、不再打老婆。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因离婚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表决信、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2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生活中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和“表决信”能够证明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且有过殴打原告的事实,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动要求婚生子刘某甲由其直接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由于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66元/年的标准,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低于其月收入的20%,不会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对于原告请求婚生子刘某甲由其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梁某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