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杨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杨虎,项彩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负责人:叶伟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李作钢。被申请人:杨虎。被申请人:项彩琴。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称:201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杨虎、项彩琴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723002013年高抵字00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杨虎、项彩琴为申请人与债务人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2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723002014企贷字0008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6.5%,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之后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陆续偿还利息24257.09元,复利745.02元。暂计2015年4月20日,债务人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债务本金210万元,利息55534.04元,复利681.44元。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杨虎、项彩琴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债务人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24257.09元利息;若2015年10月11日之前本金未付清,则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745.02元复利)。债务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杨虎、项彩琴自愿以登记在杨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C幢1204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0)第2-173332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21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杨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大锦园C幢1204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0)第2-17333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湾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温银723002013年高抵字0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2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1800元,由被申请人杨虎、项彩琴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