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莫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莫文华,杜小军,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B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永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华,男,汉族,成年,云南省昭通市人。原审被告杜小军,男,汉族,成年,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抚州至吉安高速公路B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何永胜。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铁十七局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铁十七局住所地在西安市咸宁中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中铁十七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杜小军包给莫文华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位于江西省永丰县境内,永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中铁十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