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武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闫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在馆陶县城新华街中段路西开办一家“赵氏推拿”门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各异,磕磕碰碰的事情常有发生,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好逸恶劳,将门诊收入任意挥霍,使原告母子过着衣不遮体,食不果腹的生活。2006年春,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擅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2011年,原告曾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馆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然杳无音信。2013年3月20日,原告第三次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答辩。原告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民政局颁发的婚姻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赵某乙的出生信息情况。3、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馆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4、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馆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5、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对郎延红、李清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二人于2006年在县城新华街中段路西开了一家“赵氏推拿”门诊,2007年2月份,停止经营,后被告跟原告在教师村即原告娘家居住。6、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县城从事招工业务。2009年1月,被告在其处报名,其于2009年1月17日(阴历)将被告和其他人送到青岛太平洋恩利食品厂上班。7、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份起在馆陶县县城居住。8、馆陶县陶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9年起至今在馆陶县教师村居住。被告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7月份,原、被告在石家庄市学习推拿按摩时相识,于××××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馆陶县县城居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17日(阴历),被告去青岛打工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馆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0日,原告第三次向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1月5日,原告第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破裂,被告外出打工并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以及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尚未成年,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随原告生活。关于抚养费,因原告当庭放弃由被告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赵某乙随原告武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彦审判员 李元坤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