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于吉路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吉路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吉路,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人,无业。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2013年4月8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北盛派出所抓获归案,2013年4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吉路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吉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4月份,被告人于吉路与任某某商议以承兑汇票贷款或贴现以获取利益,并约定由于吉路提供汇票,任某某负责贷款或贴现,取得汇票的费用由两人各承担一半,所得款项由两人对半分。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于吉路以60万元从“陈某”处获得编号为“1040005220516441”、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变造承兑汇票一张,并交给任某某予以贴现440万元,其中任某某得赃款183.65万元,被告人于吉路得赃款173.65万元。2011年12月13日,因该汇票为伪票已被出票行扣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吉路伙同他人以60万元获取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汇票,并将票据交给任某某去贴现,任某某故意隐瞒以不对等价格获取票据的事实,将票据背书给株洲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骗取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于吉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票据诈骗罪不成立,因为票据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被告人明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而被告人于吉路归案后一直供述其不知道票据是变造的,提供票据给被告人于吉路的“陈某”的身份一直无法查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吉路明知票据是变造、伪造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于吉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吉路不服,以“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与任某某共谋诈骗,没有犯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吉路与任某某(已判刑)商议以承兑汇票贷款或贴现以获取利益,并约定由于吉路提供汇票,任某某负责贷款或贴现,取得汇票的费用由两人各承担一半,所得款项由两人对半分。2011年6月左右,上诉人于吉路以60万元从“陈某”处获得编号为“1040005220516441”、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变造承兑汇票一张,并交给任某某予以贴现。随后任某某及文某(另案处理)通过中间人朱某某认识了株洲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宋某某,希望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贴现,并提供了以任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广西某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复印件,从而骗取宋某某在该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因银行没有额度该变造汇票未能贴现,宋某某遂将该汇票还给了任某某及文某。随后,文某又通过中间人找到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该公司信任。因宋某某已在汇票上背书,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遂支付440万元给株洲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该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变造承兑汇票。在收到440万元之后,宋某某按照任某某及文某的要求,将该440万元分别付给任某某、于吉路、文某等五人的私人帐户,其中任某某得赃款183.65万元,上诉人于吉路得赃款173.65万元。2011年12月13日,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宁夏某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知该汇票为伪票,已被出票行扣留。2011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出具鉴定报告,该编号为“1040005220516441”、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变造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湘潭市某某经贸公司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湘潭市某某经贸公司分四次向株洲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了440万元现金另加10万元资金。2011年7月份,公司又把这份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宁夏某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然而宁夏某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来电告知某某经贸公司,公司向他们支付的承兑汇票经银行查验为假的承兑汇票,银行拒绝进行承兑,并且银行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书。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6月份彭某某告诉他株洲有个朋友有一份承兑汇票面额为450万元需要承兑,希望他帮忙进行承兑。于是打电话给了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颜某某,颜某某告诉齐某某可以进行承兑,并由他代表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出面与对方进行交接承兑事宜。与他洽谈中一个人叫文某,自称是株洲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谈好后,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付给株洲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450万元。3、株洲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在株洲建设银行白石港支行的客户经理朱某某带文某、任某某及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来找他,要他帮忙将该张承兑汇票以其公司的名义到银行兑现,后来因当时银行的额度紧张,没有承兑。一个星期后,文某和任某某又找到他,说他们已经在湘潭找了家公司,可以进行承兑,答应向他们兑现440万元,该公司就是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因为他公司当时在准备向银行承兑时,已经在该汇票上进行了背书,所以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要求将该笔款项打入他公司账户,所以文某和任某某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入他公司账户,然后再由他公司转给他们,他同意了。但到了2011年12月13日,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通知他说这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票。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文某找他将汇票予以变现的经过,还证实得知汇票是假票时,于是赶紧联系了文某和任某某询问情况,并马上赶到了广州,到任某某家里去找他,但没能找到。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齐某某在原来承包工程过程中相识。2011年6月份,朋友张某某说有一个朋友有一份450万元的承兑汇票急于进行承兑,要其帮忙。其打电话给齐某某,在电话里商量按照承兑汇票面额的90%进行承兑,留下10%作为贴现的比例,该10%中的6%由齐某某找公司进行贴现,余下4%的比例算作其和张某某、齐某某三个人的中间介绍费平分。但第二天,齐某某说公司资金不足,交易没有成功。2011年12月份,齐某某告诉其介绍贴现的那份承兑汇票是假的。6、证人张某某(广西南宁市水利局金沙湖水库水利工程管理所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在南宁市水利局泽邕供水公司的牵头下与任某某等人洽谈合作工程项目并成立公司,但后来公司是否成立不清楚也从未与任某某合作过任何业务。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任某某与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用于从银行开出商业承兑汇票与跟单保函,以套取资金,为达到上述目的,任某某给了他几十万元。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在其开的饭店吃住费用都拖欠不还。9、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详单及说明,证实广西某某某水务公司自2008年以后无申报记录,该系统显示非正常注销状态。10、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广西某某某水务有限公司自开户以来未发生任何业务。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出具鉴定报告复印件,证实编号为1040005220516441、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变造票。12、被变造的票据及背书情况的复印件,证实该变造票被背书转让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任某某被判刑的情况以及上诉人于吉路与任某某合谋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于吉路到案的经过。15、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核实“陈某”的身份。1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同案人任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并扣押的情况。17、借款协议,某某经贸公司与株洲某某某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18、广西某某某水务公司出具给株洲某某某化工公司的打款的说明,证实株洲某某某化工公司将440万元汇入任某某指定的五个账户。19、上诉人于吉路借条的复印件,证实上诉人于吉路收到173.65万元后向任某某出具了一张197.5万元的借条。20、上诉人于吉路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上诉人于吉路打款给任某某、方舟、田晓君、文某的情况。21、上诉人于吉路的户籍资料及其他书证等。22、上诉人于吉路的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其与任某某协商,由于吉路去弄一张500万元以内的承兑汇票,如果能够在银行贷款,金额双方对半分。2011年6月份,上诉人于吉路从“陈某”处取得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按照票面金额的13%给付陈某利息,其当时给付20万元,余下40万元贷款出来后再给付。其按照任某某的示意将承兑汇票在株洲交给文某。后任某某向其银行卡上存入173.65万元,之后其向任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任某某197.5万元,多出的24万余元是利息。23、同案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其与上诉人于吉路谈好将汇票承兑贴现后所得金额对半分,不久后付给于吉路25万元现金。2011年6月份,于吉路拿了一张4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于是以广西某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背书后就委托株洲的文某找人把这份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并将广西某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个人私章交给了文某。文某通过株洲一家银行的工作人员找到了株洲一家做化工的公司进行承兑,其分得款183.65万,并将大部分赃款交给丁某、王某某,想和他们策划到福建建瓯中国工商银行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与银行跟单保函。其供述还证实了其向株洲某某某化工公司宋经理出示空壳公司(广西某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公章,目的是为了使宋经理信任他。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吉路伙同他人以60万元获取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汇票,并将票据交给任某某去贴现,任某某故意隐瞒以不对等价格获取票据的事实,将票据背书给株洲某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骗取湘潭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于吉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于吉路上诉称“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与任某某共谋诈骗,没有犯诈骗罪”。经查,上诉人于吉路事前与任某某共谋共同出资以60万元的不对等价格获取450万元的票据,并约定所得款项各分得一半,且上诉人于吉路实施了以60万元获取450万元票据的行为,事后任某某将诈骗所得按照约定汇入上诉人于吉路的银行账户173.65万元,上诉人于吉路取得该款项系共同诈骗后的分赃行为,上诉人于吉路没有参与该承兑汇票的贴现过程,只是上诉人于吉路与任某某之间的分工不同,且上诉人于吉路至今没有归还此款。同案人任某某虽委托伏某某与宋某某、朱某某协商归还款项,但没有提出确实可行的还款方案,且至今任某某没有归还任何款项,故任某某委托他人协商归还款项是为了掩盖非法占有的事实,而上诉人于吉路始终没有计划过该款项如何归还也从未归还任何款项。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吉路成立任何实体有项目需要进行融资,故上诉人于吉路因投资项目需要进行融资的说法不成立,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