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10分,被告人管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运河镇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西大桥东桥头段,因疏于观察,撞到环卫工人花某,致其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1月29日,���告人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管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花某、陶某、吴某、管某乙、冯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记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管某甲交通肇事的行为,论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管某甲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以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彭连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