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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义与陈胜红、杨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陈胜红,杨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陈义。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红。被告杨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16楼。负责人龙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望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义诉被告陈胜红、杨礼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瑶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晶,被告陈胜红、杨礼与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诉称:2014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陈胜红将其驾驶的一辆牌照为湘A×××××的汽车停靠在四方坪商贸城绿色家园附近,在其上车启动后,当行驶至前方左转弯地段时,恰遇原告步行至此,由于被告陈胜红驾车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原告被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陈胜红当时并未保护现场,径直将原告送往附近的医院救治,所以无事故现场。后经开福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陈胜红当晚拨打报警电话,且被告陈胜红以及现场证人均确定当晚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8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开福区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天。经调查,被告陈胜红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礼,被告杨礼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2455.3元(其中医疗费9258.3元被告陈胜红已垫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7172元,住宿费240元,××辅助器具费285元);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胜红辩称:被告杨礼将车辆放置被告陈胜红处维修,被告陈胜红作为车辆维修人员,有机动车驾驶证,是合法驾驶人,可以进行驾车、试车。当晚被告陈胜红驾驶该车辆刚刚起步,已开启近光灯,但视野有××点,没有看到原告走过来,在驾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胜红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但保险公司人员没有到现场。如果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没有责任,亦无法认定被告陈胜红有责任。被告陈胜红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还额外支付3500元给原告,只有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告陈胜红尚未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偏高。被告杨礼辩称:被告陈胜红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杨礼所有,被告杨礼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当时车辆放在被告陈胜红店里维修,车辆修好后,是被告陈胜红独自驾车出去吃面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杨礼无关,故被告杨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故没有合法有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原告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2、假设事故存在,但交警、保险公司均未到现场,没有划分责任,故责任划分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3、因事故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5、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礼同意被告陈胜红驾驶该车辆,亦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修理期间,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拒赔;6、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考虑举证期限的问题;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陈胜红驾驶一辆牌照为湘A×××××的汽车停靠在四方坪商贸城绿色家园附近,在其上车启动后,当行驶至前方左转弯地段时,恰遇原告步行至此,由于被告陈胜红驾车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原告被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胜红向开福区交警大队报警,但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被告陈胜红便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救治,当日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经出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9258.3由被告陈胜红支付,另外被告陈胜红还支付给原告3500元。2015年1月8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进行评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年1月1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天;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30日。另查明,牌照为湘A×××××的肇事车辆为被告杨礼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放在被告陈胜红处维修。被告杨礼已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加盟长沙广茂网吧连锁管理公司,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在加盟期间经营长沙广茂自我空间网络会所。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按2014年新标准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起诉时2014年的赔偿标准尚未更新,原告对各项诉求内容性质、项目没有变更,只是数额增加,不影响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故本院不再给予双方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加盟合同、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报警记录和调查笔录,并结合原告及被告陈胜红、杨礼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陈胜红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陈胜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事故现场,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胜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礼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胜红赔偿。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258.3元,并提交医药费等票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均为有效票据,共计10338.3元,原告的该项诉求未超过该数额,现原告只主张9258.3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陈胜红辩称已垫付上述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需继续定期复查、活血化瘀止痛、促骨折愈合及内固定取出等相关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人.天,原告共住院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等情况,确会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经营长沙广茂自我空间网络会所,属于互联网上网服务,原告工资可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0580元计算,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5080.55元(30580元÷365天×180天)。6、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9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580元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为3267.45元(30580元÷365天×39天)。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胜红称已支付全部交通费共137元,并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在出院后仍需复查和后续治疗,为此还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150元。以上两项交通费共计287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陈胜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40元,并提交住宿费票据证明,因被告陈胜红当时在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85元。本院考虑到原告虽未构成××,但原告右胫骨骨折,在康复和后续治疗过程中,确有必要购买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285元,被告陈胜红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188.3元。三、关于被告陈胜红与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前所述,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胜红赔偿。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528.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共计1916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足额赔偿原告1916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9160元(10000元+19160元)。因被告陈胜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胜红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4028.3元(43188.3元-29160元),扣除被告陈胜红预先支付的12758.3元(9258.3元+3500元),故被告陈胜红还应赔偿原告127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共计29160元;二、被告陈胜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1270元;三、驳回原告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胜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