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永正与任廷勇、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正,任廷勇,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永正,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后河镇李兴村。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廷勇,男,汉族,1976年1月1日,住卫辉市后河镇李劳庄村。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大道。法定代表人马宏林,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正诉被告任廷勇、昊天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廷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任廷勇雇佣的司机,被告任廷勇的车挂靠在被告昊天公司处经营。2013年12月15日7时许,原告驾驶被告任廷勇的豫G×××××、豫G×××××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许昌路段时,与案外人郭某驾驶的豫B×××××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尾随碰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永正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任廷勇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被告任廷勇的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乘坐险,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91.90元。被告任廷勇辩称,原告系我的雇佣的司机。我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与我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明确约定互不追究,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昊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系我公司的子公司,其赔付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保豫G×××××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金额。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首先在案外人郭某驾驶的豫B×××××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就此次事故,经被告昊天公司申请,我公司已支付了21095元赔款(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庭审中被告任廷勇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任廷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廷勇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原、被告已无纠纷。原告对上述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造成损失过大,三被告还应当继续赔偿。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永正系被告任廷勇雇佣的司机,被告任廷勇的车豫G×××××挂靠在被告昊天公司处经营。2013年12月15日7时许,原告驾驶被告任廷勇的豫G×××××、豫G×××××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许昌路段时,与案外人郭某驾驶的豫B×××××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尾随碰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永正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2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0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014年2月原告李永正与被告任廷勇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出院后,经保险公司理赔,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095元被告任廷勇已全部交给李永正,(以后)互不追究。被告任廷勇的豫G×××××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为被告昊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通过被告昊天公司、被告任廷勇赔付给原告21095.74元,其中医药费160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4263.1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先由对方BQY××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各项及其数额为:误工费21342.22元(45823元/年÷365天×170天)、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其中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应先由对方BQY16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9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除去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外,共计42104.82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金额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095.74元,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再赔付原告28904.26元(50000元-21095.74元);原告与被告任廷勇之间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约定以后互不追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任廷勇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不存在关系,其要求被告昊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赔付限额内再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904.2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廷勇、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陪 审 员  梁汉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