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执字第1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郁成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郁成达,张永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04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郁成达,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永莉,女,1954年2月2日出生,回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郁成达、张永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款本金33,775,000元;二、被告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截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合计770,659.54元;及以9,485,33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以25,057,16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9875%,均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上述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债务,由被告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前付清;四、若被告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协议,将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XXX号内1-6幢、8幢房屋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6,000,000元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郁成达、张永莉对被告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26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264.15元,由三位被告共同负担(于2014年10月17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义务人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郁成达、张永莉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依法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郁成达、张永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实在诉讼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XXX号1-6幢、8-13幢的房产;执行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郁成达、张永莉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四套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永莉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郁成达名下的牌照号码为沪DJXX**奥德赛小型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院查实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均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