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国珍、黄爱玉与黄金福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珍,黄爱玉,黄金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黄国珍,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黄爱玉,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陈梅伦、王颖,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黄金福,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新村南巷2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国珍、黄爱玉与被告黄金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国珍、黄爱玉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国珍、黄爱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国珍、黄爱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国珍、黄爱玉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国珍、黄爱玉负担。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