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02163-4。法定代表人:汪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8107-4。法定代表人:许桂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怀畅、杨景刚、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和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伺服控制系统配供协议。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合同价分别为965000元和215000元的压铸机和给汤机。伺服控制系统配供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25000元的HY200-1和HY850-2伺服控制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然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被告除给付69万元货款外,尚有615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497000元,违约金56640元,共计55364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53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59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且经被告催促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违约在先,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伺服系统不合格,应予退货,压铸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压铸机伺服控制系统配供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法;3、发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4、三栏明细账单两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万元(其中起诉时合计118000元尚未到期);5、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失效的承兑汇票两张,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已经成为废票,被告欠原告十万元货款。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011316,关于合同的编号和签订时间与被告的不一致,有异议,对于其他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编号为011318的产品购销合同,质证意见同上,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做出合格的压铸件,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压铸机伺服控制系统配供协议,第一页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于第二页中被告的签章和宫正基的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2013年12月10日的发货单的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1月6日的发货单��为没有接收单位的盖章,单建义是否为公司员工无法确认,所以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69万元;对证据5的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进行评判。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做出合格压铸件,否则被告有权不付款,郝宗强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正基是被告代理人,原告不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损失税款189615元,原告欠款为:货款1305000元-已付款690000元-质保金118000元-税款189615元=307385元-伺服系统125000元=182385元;2、压铸机伺服控制系统配供协议,证明合同约定伺服系统的节能效果达不到50%以上,则被告不需付款,原告应无条件将压铸机恢复成普通的控制系统,如果已经付款,原告应无条件退款给被告;3、录音及笔录,证明莱菲迪宫正基多次与原告郝宗强提出压铸机质量问题,伺服系统未检测的问题,根据产品购销协议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4、2014年8月27日由原告青岛办事处的郝宗强付款签字的收款收据,证明郝宗强又另外收到了十万元的现金;被告与青岛广源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付款收据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十万元现金和十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数额二十万元。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没有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依据合同第九条,在购方保证产品质量时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录音双方的真实身份,2015年,郝宗强就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了;对证据4中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公司已收到该汇票,对记账凭证上的10万元现金,原告未收到,另外该记账凭证无法体现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该记账凭证并不能作为收款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通过庭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进行评判。本案通过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可以看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是相同的,只是原告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上原告公司便于存档需要对合同进行了编号,压铸机伺服控制系统配供协议的第1页因丢失而提���了复印件,通过被告的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发货单两张,被告质证虽然认为无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发货单有意义,但是从另一张发货单可以看出货物接收人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单建义,并且被告确认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压铸机伺服控制系统配供协议中的货物被告公司均收到,故对两份发货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做出的产品不合格的证据,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在接到设备前应将设备安装基础、压铸机设备及设施均做好,确保设备到后一周内可以调试,供方(原告)派专人按供方产品出厂质量标准进行调试,并配合需方做出合格压铸件,若因需方(被告)原因��如模具、设备周边设备及设施不能及时到位)做不出合格压铸件,需方(被告)应在接到产品后20天内支付货款总额的40%,在供方保证压铸机质量合格的前提下,需方(被告)不得以没做出合格压铸件为借口拖延付款时间。根据该项约定,故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通过庭审,应予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调试后乙方(被告)试用3个月并愿意继续使用该系统,乙方(被告)付清该系统款项若因需方(被告)原因不能按期调试,需方(被告)应在接到该系统20日内,全额支付该系统款项。现该系统经原告调试后,被告试用已超出3个月之久,在此之前,被告并未提出退货的要求,故对被告现提出该系统不节能,要求退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录音,因该录音不能全面的反应当时的录音全部,故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对原告认可于2014年8月7日收到被告公司十万元的承兑汇票应予确认,对被告支付给付现金十万元,通过庭审,被告提供了其与青岛广源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万元)来证明该款给付了原告业务员郝宗强,该收款收据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与青岛广源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十万元的业务往来,并收到了青岛广源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十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就转手给付了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7日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是被告公司做账使用,并且在该付款凭证被告也标明了付十万元承兑、票号等与原告确认收到的十万元承兑票号是一致的,故该付款凭证只能被证明是被告公司会计为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十万元承兑做的付款凭单,并不能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郝宗强收到十万元现金的收条使用。对被告辩称2014年8月7日除支付十万元承兑汇票又给付十万元现金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通过庭审,被告公司认为共向原告付款79万元(包括付款凭证所述的10万元现金),原告公司认为收到被告公司2013年11月15日付10万元、2013年11月25日付254000元、2013年12月11日付43000元、2014年1月7付193000元、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3日两次给付的承兑汇票10万元(但承兑汇票已被被告公司挂失)、2014年8月7日付10万元承兑汇票,实际共收到被告公司货款6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及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价值分别为965000元、215000元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价值125000元的压铸机伺服控制系统配供协议一份,在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交货���间是供方接到定金后45天发货,货款支付方式:预付定金货款总额的30%,机器到需方卸车前付货款总额的20%,调试完毕并配合需方打出合格产品后付货款总额的40%,剩余的10%货款在产品交付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六条规定:需方(被告)延付货款,暂停保修,并按此批货款总价按每日千分之一点六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供方未能如约,并按此批货款总价按每日千分之一点六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在接到设备前应将设备安装基础、压铸机设备及设施均做好,确保设备到后一周内可以调试,供方(原告)派专人按供方产品出厂质量标准进行调试,并配合需方做出合格压铸件,若因需方(被告)原因(如模具、设备周边设备及设施不能及时到位)做不出合格压铸件,需方(被告)应在接到产品后20天内支付货款总���的40%,在供方保证压铸机质量合格的前提下,需方(被告)不得以没做出合格压铸件为借口拖延付款时间等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6日分两次将压铸机及压铸机伺服控制系统发送给了被告并进行了调试,被告也确认收到了机器设备,并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付10万元、2013年11月25日付254000元、2013年12月11日付43000元、2014年1月7日付193000元、2014年8月7日付1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共支付货款69万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615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压铸机伺服控制系统配供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两份购销合同中涉及违约金的条款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机器设备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供的压铸机未做出合格压铸件,伺服控制系统节能效果达不到50%以上,拒付货款及要求退货的辩解,因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明证实其辩解,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公司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税款损失189615元要求在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因该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货款597000元的诉请,因在本案中被告虽尚欠原告机器设备款615000元,在本案中,被告虽挂失10万元承兑汇票,但后期又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故被告实际已付货款69万元,原告主张的到期货款497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的违约金56640元的诉请,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何时完成配合被告打出合格产品,且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7000元。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6元,保全费3288.2元,合计13624.2元,由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4元,被告青岛莱菲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芳审 判 员 程晓翔人民陪审员 杨学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