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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寸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寸某,女,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云南省陇川县人,住云南省德宏州龙川县。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寸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作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9日到屏南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50923-2010-001004。婚后双方感情极好,夫妻互敬互爱。并于2012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韩某乙。由于被告疑心太重,经常找借口与原告争吵,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的各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鼓励、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家庭锁事均由原告作主,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在屏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韩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作通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菱梅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