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秦学财与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财,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秦学财,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孙绍安,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农安县农安工业集中区雪花路。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宝库,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北关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宋友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公司职员。原告秦学财诉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公司)、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力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安、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如光、张宝库、被告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同时也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一、原告的生存权、就业权之尊严,不容任何人恣意践踏。原告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系用人与用工并存的劳动合同关系。1997年在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十八年。证据显示,彼此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四个实质要件:①主体合法性;②劳动行为已经形成;③从属关系已经形成;④默认意思表示已经形成。二、原告遭此今天的境遇,纯粹是二被告逼迫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前,原告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彼此仍系劳动关系。诚然,期间(即2008年1月1日至今)曾有过二被告彼此间派遣原告的情形,此举是违法的、无效的。1、二被告此举的共同目的是:一是为利用原告科盲加法盲误导原告;二是相互勾结,规避国家相关政策法律巧取豪夺,拒绝为原告缴纳法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2、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劳动关系期间,曾发生第二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以派遣的形式派遣原告至第一被告之行为,势必也是要为原告享受的法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埋单,及承担缴纳法定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的无限连带责任。三、原告维权,纯粹是二被告逼迫出来的。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2014年3月27日,原告曾向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了第一被告,后在仲裁庭委主持调解下,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撤诉。此后第一被告对原告申请仲裁之举耿耿于怀,伺机报复:2014年8月12日17时许,原告身为班长为履行班长职责,主持公道、仗义执言,阻止无关人员上岗,遭受殴打入院。被被告不分青红皂白,给见义勇为、为工负伤的原告冠以“参与打仗”的罪名,并加以开除,令原告流血又流泪。对此,原告找第一被告评理,遭拒,并借口推给第二被告,是开除的作为之举;当原告又找到第二被告评理时,也遭拒,是开除的不作为之举。至此,原告已沦落到无人理睬的悲惨境地。二被告不履约,进而开除原告之行为,与原告丧失履约权、就业权之间已形成直接因果关系。也正是由于二被告启用“开除”,将原告逼上梁山,才促使原告猛省,维权的帷幕也就此拉开。为维护我国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请求:一、要求撤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开除决定;二、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对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型用人、用工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108340.00元;三、在为原告补足并继续交纳法定养老金、医疗费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上,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本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应先仲裁后诉讼,被告答辩人未经仲裁程序直接提起告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本案中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秦学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秦学财所从事的装卸工作属于我公司对外发包的业务项目之一。从答辩人公司建立至今厂区内装卸业务一直发包给其他公司完成,秦学财2014年与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是隶属于该公司职工,与答辩人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2、秦学财系力发公司职工,答辩人与该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并不能对该单位进行管理,因此,秦学财在该公司收到的开除处分并不应由答辩人负责。被告力发公司辩称:1、秦学财是我们力发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12月8日与安志敏因索事打仗。公司有规定打仗是要开除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2、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7年3月19日王贵生签字收据1张。证明:王贵生是当时啤酒厂(雪豹公司)的销售经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被告华润公司质证称,1、该份收条上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该收据出具单位;2、我公司是由华润创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与2001年合资创办,后改名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雪豹公司不是我公司前身,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2、1998年4月29日收据、1998年5月20日收据、1998年6月15日借款单、1998年7月14日借款、2003年1月9日借款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借款的凭证,从1997年到2014年一直在被告华润公司工作。与华润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华润公司质证称,1998年4月29日和1998年5月20日两张收据盖的公章为长春雪豹啤酒有限公司,1998年6月15日、1998年7月14日、2003年1月9日三张借款单没有加盖公章,仅是借款单名头为雪豹公司,雪豹公司与我公司是两家企业,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也与华润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后2003年1月9日的收据,我公司于2001年成立,2003年原告是在雪豹公司工作,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3、存折三份、银行卡一张。证明:本案原告在华润公司处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华润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我公司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4、光盘一张,原告与华润公司仓储部经理王喜彬的谈论录音(并当庭播放)。证明:华润公司和力发公司均已口头形式开除原告,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开除。对此,被告华润公司质证称,因为当庭不能播放,无法质证。(播放后质证称)原告不能证明该录音来源和法,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告不能证明该录音是否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录音中原告的语言是采取诱导性语言,所述内容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性情况,当原告问录音中当事人原告被开除的情况时,录音当事人说你应当找你的公司,能证明原告所属公司和第一被告是两家单位,也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外的其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因为当庭不能播放,没法质证。(播放后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公司没有口头通知把原告开除了。5、(2014)吉农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被打的事实;2、通过打原告的当事人人本身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是代班班长履行职务工作,才被告致害人打伤的。而不是无故打伤,打伤的性质是见义勇为。对此,被告华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分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被打的经过,且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原告是因琐事与安志敏口角在一起,在该事实过程中,两个当事人相互责任,因此,原告并非见义勇为,其行为违法法律,其次,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下午4时30分是我单位工作时间,原告的形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生产及生活秩序,对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单位职工,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不存在见义勇为行为,原告虽是班长但无权阻止工人上班,安志敏也是公司职员。6、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见义勇为受伤,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华润公司质证称,报警回执仅是接警当天给予当事人回执单,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而且法院审判文书中已经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查明,原告与安志敏之间是属于互殴形为,互殴形为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相关情形,根据我法律规定,见义勇为应有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出具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同华润公司意见。7、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是华润公司运输部工作人员。对此,被告华润公司质证称,我公司2001年建厂,2004年企业盈利,因此工厂领导与厂区内所有人员合影留,当时没有区分是我员工,还是在厂区内的其它工作人员,仅是作为纪念用。也是照顾他们的心情。不能证明原告是运输部的职工。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华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润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2001年10月31日前第一被告(华润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形式、内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华润公司虽称号与之前的威士龙(公司)、雪豹(公司)不是一个名称,否定不了本案原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在三个企业名称更换过程中的承接性、客观性、有效性。否定不了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劳资关系及用人关系。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2、华润公司与相关业务承包单位签订的业务承包合同书10份。证明:第一被告(华润公司)把装卸业务承包给其它单位来完成。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形式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这些劳务合同时间段是2004年到2014年,特别是2008年到2014年是国家劳动合同法发生覆盖,在劳资用人问题上是用工与用人相分离,出现了派遣,与原告是不相对应的,本案原告是1997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法有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的员工,责任不在本案原告,在二被告。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3、2004年至2014年其间给业务承包单位财务付款凭证11页,证明:华润公司按照业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将承包费给了相关单位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形式、内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4至2014年二被告之间的财务关系,2004年没覆盖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一直在第一被告前身工作,用人用工为一体的单位。这种派遣行为规避我们国家规定的享受三险一金的行为。在劳资问题上,对劳动合同法的理解上,本案原告是弱体,本案第一被告应负全责任。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4、装卸单位资质三份。证明:承包装卸单位具有资质。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证据形式、内容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第一被告承包单位是否有业务资质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1997年就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第二被告重复派遣,重复派遣的责任在第一被告。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5、职工录用表(含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力发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称,2014年同力发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我是1997年一直在雪豹公司一直到2013年末,在这期间我一直在华润公司工作。到2014年才与力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这份职工录用表出具第一被告之手,作为原告是第一被告员工,1997年开始工作,满10年的就应转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工,应转未转的责任在第一被告。职工录用表也抵不了本案第一被告过错及责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超过10年,第一被告应与本案原告签无固定劳动合同,如不签应给二倍的工资。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6、力发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力发公司职工。对此,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明不具有法律证据力,(1)这份证明违反了事实,事实是原告早在1997年就在第一被告处工作;(2)这份证明本身是违法的,违反劳动合同法。属于重复派遣,所以无效。被告力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力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处理原告与安志敏的打仗一案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原告与安志敏因为琐事打仗。对此,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当天我是代班班长,安志敏不是我班的工作人员,他酒后无理取闹非在我班上岗。就因为我不让他上岗,才打的仗,不是因为琐事打仗。琐事解释不了事实的本质。被告华润公司质证称,在我国不论因何理由打架斗殴都是法律禁止行为,因琐事打仗,就是非正当,是一种防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在因工作期间(打仗)被开除的行为,我方认为是正确的。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啤酒厂(雪豹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与现在的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能证明原告在雪豹公司工作,不能证明与现在的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工资系由被告华润公司直接支付,不能证明与被告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光盘录音中体现不出系被告华润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华润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5,法院判决文书中没有认定原告与他人打仗系见义勇为的行为,同时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打仗的次要责任;证据6,报警回执体现不出原告被打是见义勇为;证据7,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与被告华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被告华润公司的证据1,可以证明华润公司成立的时间;证据2、3、4,可以证明华润公司将本公司装卸工作发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事实;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力发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被告力发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其单位员工安志敏打仗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事实为:在农安县啤酒厂成立后,原告秦学财自1997年便在农安县啤酒厂工作。后农安县啤酒厂先后更名为长春雪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2001年华润创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长春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后来长春华润啤酒有限公司把长春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的股份收购,形成了现在的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在此期间,原告秦学财一直在该啤酒场地内从事工作(主要是装卸工作)。自2004年起,被告华润公司便将本公司的装卸工作先后发包给农安县就业服务局、农安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原告秦学财在2014年1月1日以前与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公司、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都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1日又与被告力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均被派往被告华润公司场地工作。在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安志敏因琐事发生打架事件,被告力发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现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农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华润公司场地内从事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华润公司的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被告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农安县韵达劳动服务公司、农安县农安镇韵达装卸队以及被告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与被告力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的“一、要求撤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开除决定;二、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对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型用人、用工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108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原告的“要求撤销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开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地与同事发生打仗斗殴事件,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行为严重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用人单位即被告力发公司依照其公司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针对原告的“在为原告补足并继续交纳法定养老金、医疗费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上,被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力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学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张彦龙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