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肖登凤与丁全超、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凤,丁全超,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肖登凤,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全超,务工。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中物流公司)。代表人郭洋,华中物流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下称财保宜都公司)代表人李平林,财保宜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财保宜都公司退休员工。原告肖登凤诉被告丁全超、华中物流公司、财保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中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8时40分,被告丁全超驾驶鄂D×××××中型货车沿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街杨线洈水镇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肖登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经查,被告丁全超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华中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宜都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丁全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784.01元;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依据新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300304元。被告丁全超答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2、我的鄂D×××××中型货车已在财保宜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我将该车辆挂靠在华中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中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财保宜都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本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18时40分,被告丁全超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沿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街杨线洈水镇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肖登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原告当日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下肢外伤:1、左大腿肌肉部分毁损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下肢广泛性皮肤撕脱伤;2、右下肢多处皮肤撕脱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逐步功能锻炼;3、继续对症治疗,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来我院检查左股骨中下段正位片,根据情况决定起床活动;4、定期来我院复查,以后根据复查情况进一步治疗。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9674.01元,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565.9元,松滋市中医院检查费310元,医疗费合计150549.91元。2014年1月24日财保宜都公司支付抢救费1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登凤的损伤评定为伤残9级;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护理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各为120天。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丁全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784.01元;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依据新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30030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53028.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合计159028.01;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14184元(180天×78.8元/天);5、误工费14184元(180天×78.8元/天);6、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肖登凤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从事水果零售。另查明,鄂D×××××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中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丁全超,肇事车辆挂靠在华中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交通费据、住宿费据、鉴定费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自行撤回对被告华中物流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0549.9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合计15654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14168元(180天×28729元/年÷365天);5、误工费14168元(180天×28729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损失合计297293.91元。原告上述各项首先由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4、5、6、7、9项);下余损失177293.91元由被告丁全超承担。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及诊所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宜都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宜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登凤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丁全超赔偿原告肖登凤各项损失177293.91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丁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