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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安排下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形成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长子因病过世。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我经常打骂,甚至用木棍殴打我。我为了人身安全在20年前曾离开被告家,后来回家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仍然殴打我,我实在无法忍受家庭暴力,于2004年再次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四处漂泊,我们分居至今,已经十年有余。我们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06年起诉离婚。2012年5月份我回来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共同生活多年。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解除不幸的痛苦婚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户口登记信息,为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三次离家出走并不是因感情破裂。原告称我经常打骂她,甚至用木棍殴打她至伤痕累累,纯属编造。在1992年农历7月10日原告因与儿媳生气出走,2002年农历4月初4,魏家庄村过庙会,因我花了1.6元买了一包烟,原告与我吵架出走,走时拿走家中1万元存款。知情人有李小黑(已故),我大儿子李文甫(已故),李立军为证。原告在家经常赌博,欠栋花钱就用家里的自行车抵债,欠李来顺钱是我还的。因找原告,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要求原告赔偿。离婚,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原告必须赔偿我一切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河北省新农合收据两份。2、证人证明两份。3、王贯庄村委会证明一份。4、请求书一份。5、申诉书一份。以上证据为证明原告离家出走给其造成损失及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拿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长子李文甫病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曾三次分居,最后一次自2004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民事诉状、举证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分居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分居事实,原、被告自2004年分居至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故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其因原告离家出走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并要求原告返还从家中拿走的10000元,并提交河北省新农合收据两份、证人证明两份、王贯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请求书一份、申诉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两份证人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明的证人均未到庭,未经质证且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两份河北省新农合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9年收据中署名为李均平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据与原告无关,因新农合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作分割。原告对王贯庄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可,仅认为分居具体时间有出入,认可分居时间为2004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自述请求书、申诉书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可在有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