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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肃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侯广洲与崔桂山、崔进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洲,崔桂山,崔进凯,左纪栓,王振芳,崔凤台,王振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肃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侯广洲(州),农民。被告崔桂山,农民。被告崔进凯,50多岁,农民。被告左纪栓,40多岁,农民。被告王振芳,50多岁,农民。被告崔凤台,50多岁,农民。被告王振坤,成年人,农民。原告侯广洲(州)与被告崔桂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崔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桂山等人合伙经营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2010年6月12日被告经营的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赊购原告次煤泥35.71吨,约定每吨300元,共计合款10713元。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713元及利息。被告崔桂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0年6月12日东五夫砖厂向原告赊购35.71吨煤泥,约定每吨300元,共计合款10713元。被告崔桂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崔桂山是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的实际负责人。因此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1、加盖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公章的欠条一张。上面的“300元/吨和2010、11、4号”是崔桂山书写的,其余内容为王振坤书写。2、申请调取(2013)肃民初字第381号卷宗,该卷宗第25-26页上面有砖厂转包协议,证实崔桂山为砖厂的实际负责人。3、肃宁县尚村镇柳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肃宁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公章)一份。证实侯广州与侯广洲为同一人另查明,���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撤销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其他被告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侯广州与侯广洲系同一人,有肃宁县尚村镇柳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肃宁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公章)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6月12日,崔桂山为实际负责人的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向原告赊购35.71吨煤泥,约定每吨300元,共计合款10713元。被告崔桂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有加盖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公章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崔桂山为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的实际负责人并申请调取(2013)肃民初字第381号卷宗中砖厂转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崔桂山应按照买卖���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桂山向原告侯广洲(州)支付货款107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崔桂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