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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汪某甲、汪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汪某某。被执行人汪某甲。被执行人汪某乙。汪某某与汪某甲、汪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汪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给付2014年7月-12月的赡养费360元、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汪某甲主动履行了义务。而另一被执行人汪某乙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汪某甲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应尽的赡养义务执行终结。二、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汪某乙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应尽赡养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一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