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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布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布某。委托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原告布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双杰、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认识后仅3个月就闪婚,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没感情基础。婚后有一女孩,取名侯某乙,现年2岁多,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曾揪我的头发,眼被打肿,2012年我身怀有孕被告对我实施殴打,导致流产,我不堪忍受,所以婚后常常带孩子住娘家,聚少离多。我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婚生女侯某乙由男方抚养,我用嫁妆抵顶抚养费,偿还借我父母的债务25000元。被告侯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我不要她的嫁妆,我没借她父母25000元的债务,女方家盖楼时借我45000元,我要求女方把钱还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一起生活,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前原告布某有一个女儿8岁,随其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侯某乙,现随被告侯某甲生活,被告侯某甲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要求由原告布某负担,原告布某系农民,没有固定工作。原被告婚后经常闹矛盾,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布某现放在被告侯某甲家的个人财产有:创维42寸彩电一台、海尔柜机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个、转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一套餐桌椅、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饼铛。原告布某主张还有一辆电动车,被告侯某甲否认,原告布某未举证,原告布某主张共同财产还有一辆汽车,被告侯某甲主张没有共同财产,曾经是花18000元买过一辆二手的汽车,不过早已经卖了,卖了5000元,钱已还账。被告侯某甲主张原告的父母盖房时曾借其45000元,原告布某否认,被告侯某甲未举证,原告布某主张被告侯某甲借其父母25000元,被告侯某甲否认,原告布某未举证。被告侯某甲称曾经借了原告布某她姐姐15000元,借了商宇飞10000元,钱已经还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闹矛盾,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可跟随被告侯某甲生活,原告布某负担适当小孩抚养费,原告布某现放在被告侯某甲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布某所有,原告布某主张个人财产包括一辆电动车,因被告侯某甲否认,原告布某未举证,不予支持。被告侯某甲主张原告的父母盖房时曾借其45000元,及原告布某主张的被告侯某甲借其父母25000元,双方互相否认且未举证,无法查实,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布某主张共同购买过一辆二手的汽车,被告侯某甲主张车已5000元售出款已还账,原告布某无证据证明该车属现有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的主张无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布某和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原告布某放在被告侯某甲家的个人财产:创维42寸彩电一台、海尔柜机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个、转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一套餐桌椅、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饼铛归原告布某所有。三、原被告婚生女孩儿侯某乙(两岁半)随被告侯某甲生活,原告布某负担小孩抚养费3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素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世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