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边防线与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防线,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90号原告边防线。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卢秀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家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防线为与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约定向原告边防线支付税后经营收益并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损失(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应付的经营收益为15129元,损失为536元,合计15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防线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卢秀莉,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边防线(甲方)与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将其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机场路联合·麦田606室的房产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从该房产交付之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甲方为支持乙方内部装修装饰及培育市场,该房产经营收益起算日为该房产交付之日起算的第31天。该房产的年收益为合同第一条中的总价(精装修)468072元乘以年收益率,收益起算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年收益率为7%,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收益率为8%。经营收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每月的1月20日支付当年1月份至3月份的经营收益、4月20日支付当年4月份至6月份的经营收益、7月20日支付当年7月份至9月份的经营收益、10月20日支付当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在约定时间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产生的各项税费,甲方以法律规定为纳税义务人的,甲方承担不超过经营收益8%的税费,超过部分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依法律规定为纳税义务人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的,除应继续支付外,每延迟一日承担应付款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赔偿,本合同继续履行;若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六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所有损失。合同还对委托经营方式、具体经营管理事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乙方未支付经营收益;截至2015年3月30日,乙方仍拖欠应付的经营收益人民币151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营收益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日息万分之二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未畸高,故对被告辩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边防线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税后经营收益人民币151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536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