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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5年共同生育一女,1988年共同生育一子。婚后被告不孝顺父母,虐待原告及儿女。被告只顾喝酒抽烟,对家庭无任何责任心。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忍受痛苦操持着家庭,现原告在外漂泊,有家不能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婚后答辩人对家庭尽了力,答辩人没有殴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6月17日共同生育女儿李义,1988年6月11日共同生育儿子李文兵,现均已成家。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3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但还是经常回家照顾小孩及家庭。2012年正月,原告外出,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县黄材镇新桥村民委员会、宁乡县黄材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2014)宁民初字第0379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