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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栋与仇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仇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李栋,住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仇福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李栋与被告仇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被告仇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仇福来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3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找原告催要的养狗费用。原因是自2013年至2015年原告将自有的7条成年狗送至被告狗场寄养,期间原告还用被告的狗进行多次配种,2014年初原告自被告处抱走小狗5条送礼,以上原告均没有给付相关费用。上述产生的费用已超出原告所诉。另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因没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号,没有原告签名及证人签名,也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借款形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栋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定一个月归还,(叁万元)整。仇福来2015.2.15日”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诉3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找原告催要的养狗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栋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仇福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仇福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杨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