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因征地拆迁,住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xx村x组x号的村民谭某某将其房屋旁自留地中的一棵黄桷树卖与被害人黄某某。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明知谭某某已出售该黄桷树的情况下,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该树卖与汪某,并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联系汪某将该树挖走,后邓某甲将所获赃款人���币5000元耗用。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桷树价值人民币112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在首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直至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盗窃事实之后,于同年11月18日交代其罪行。还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经协商,邓某甲赔偿黄某某损失8000元并已支付,邓某甲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邓某乙、谭某某、张某甲、潘某某、胡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测量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材料,登记保管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甲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判员刘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尹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