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增水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水,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杨增水,男,生于1952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闫朝阳,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廷,该单位职工。原告杨增水与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水的委托代理人闫朝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水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共办理存款4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的原则在被告处办理到期存款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该存款已被冻结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辩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赵立军的1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扣收存款,合法合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31日借款人赵立军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同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赵立军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在被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赵立军与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借款人赵立军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原告杨增水的担保期限为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担保期限届满前,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催收。原告杨增水于2013年9月29日在被告处存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到期利息330元。2014年8月21日分别在被告处存款1万元、2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21日,到期利息分别为330元、66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以上存款已被冻结。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将该存款予以扣收用于偿还借款人赵立军在被告处的贷款。原告为索要上述存款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三份,被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原告杨增水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未能提交在原告杨增水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因此在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处办理上述40000元存款时,原告杨增水对被告已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扣收存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存单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虽然约定是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但基于存单的特殊性,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无法预测被告的扣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013年9月29日的1万元存款已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利息330元及之后利息,2014年8月21日存入的3万元存款尚未到期,本院调整为自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增水存款本金40000元;二、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增水存款利息330元及之后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增水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审 判 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