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骆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骆骑,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周晋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扁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骑,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9日,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朱熠,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孙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骆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庭审中,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追加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凌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斌,被告骆骑的委托代理人朱熠,第三人邛崃市宏升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授权黄某于2014年2月17日到原告承建的“G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灾后恢复重建工程A合同段”进行部分劳务承包工作。在进行部分外围作业后,双方于2014年4月协商拟定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三人对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上部构造进行劳务承包。被告是第三人公司招用的钢筋工,2014年6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钢筋架垮塌受伤,被告分明是第三人的员工,却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现已作出相关裁决,原告认为其裁决错误,因此诉请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工友介绍到原告发包的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上部构造工地进行工作。被告直接在黄某的手下工作,从来没有与第三人建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不知道有第三人这个公司。工作过程中,被告受原告与黄某的管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事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工作,该工作并不是由第三人承揽的,而是由黄某直接安排做的,黄某是被告的直接领导者,是包工头,不具备用工资格,手下工人受伤,应由发包方即原告承担主体责任。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董某签订了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的合同,董某后来没有做该部分工程,黄某就承包该部分工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有效劳务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只有上部构造,不包含下部构造,因此对黄某安排被告到下部构造处做工的事情,并不知道。因此,被告受伤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授权黄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在“G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灾后恢复重建工程A标”工程投标活动中,以该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4年4月原告公司与黄某协商拟定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三人公司对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上部构造进行劳务承包。该协议经第三人公司代表黄某和原告公司青衣江顺河大桥项目代表谭某进行涂改修正并签字确认后,在未加盖双方公章,也未落款日期的情况下,上报原告公司进行审核,但最终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合法有效的正式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公司青衣江大桥项目部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协议未能生效的情况下,继续留用黄某带领的民工班组,并让其对桥梁的上部构造和下部构造继续施工。2014年5月6日,原告公司国道318线雅安段A合同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重新与第三人公司代表黄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注明黄某的劳务班组对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上部构造、桥面系、附属工程进行劳务承包,该份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被告系2014年5月经工友介绍至青衣江顺河大桥桥梁下部构造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由原告公司向黄某指定,再由黄某具体安排,被告的工资报酬支付方式为原告公司年底结算后统一向黄某进行发放,再由黄某支付给被告等工人。2014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钢筋架突然垮塌摔成重伤,被送至雅安市中医院进行抢救。被告认为原告不配合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相应待遇,于2014年11月26日向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做出了雨劳仲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雨劳仲裁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两份、会议纪要、承诺函、工资花名册、收据、借支单、证明、报警登记、证人证言、考勤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黄某与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中,对发包的工程和工作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并不包括被告工作的下部构造部分,该下部构造工程的用工主体为黄某,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骆骑于2014年6月27日在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凌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