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B×××××小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路与东圳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69.991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身份信息查询及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达269.99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广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仁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