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光进,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冯光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为桂A×××××的自卸货车沿凤岭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青环路口往西25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撞倒正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被害人王某乙,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和胸部损伤而死亡。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3)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4)被告人在本案中过失比较小;(5)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份、收条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为桂A×××××的自卸货车沿凤岭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青环路口往西250米处时,车辆撞倒正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清洁工人被害人王某乙,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检测,肇事车辆行车制动及照明等装置不合格。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和胸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于2014年12月16日分二次向被害人王某乙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预付款共6万元,南宁市弘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谭艳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2万元以及殡仪馆保管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冯光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警情详情单、死亡证明、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辆车检报告、车辆碰撞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尸检报告、视频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也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而被告人王某甲未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就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在事故发生时也未能注意观察并采取正确的操作致使事故发生。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过失程度较小。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审 判 员 钟 君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椿红附判决书中所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南宁市江南区西一里东路7号11栋2-402号房。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黄海舟审判员黄海舟审判员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椿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