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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外躲债,每逢过年就有人上门要债。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被告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