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66年7月22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柴某所有的蒙MXXX**黑色“桑塔纳”轿车载叶某某、汤某某,行至青铜峡市大坝镇陈俊村汉延渠东岸树林土路处,在车内容留叶某某、汤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柴某所有的蒙MXX**黑色“桑塔纳”轿车载叶某某、汤某某,行至青铜峡市大坝镇陈俊村汉延渠东岸树林土路处,在车内容留叶某某、汤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当日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称量记录、证人柴某、叶某某、汤某某证言、被告人柴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NOKIA”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粉色塑料铲一个、吸管3根、玻璃烧锅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